贵妃的自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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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下下半段)

后面的文字应该是县司处理这桩田土纠纷案件的结果,由于文书文字残缺,所以我们无法得知这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所涉及的是唐朝均田制度问题。唐朝建立后,在全国推行均田制。关于均田制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唐律疏议·户婚》和《唐令·田令》。《唐律疏议》中的规定比较少,《唐令》是关于如何实行均田制的具体规定,现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

《唐律疏议》中“占田过限”条规定:“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乡之处者,不坐。”可见,唐朝均田制下,主要是限制占田数量,不能超过。那么唐朝规定每人最多可以占多少田呢?《唐令·田令》中规定,“诸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诸黄、小、中男女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诸给田,宽乡并依前条,若狭乡新授者,减宽乡口分之半。”唐律将国内土地分为狭乡和宽乡,狭乡是指田地面积少的地方,宽乡是田地面积多的地方。狭乡授田少于宽乡。唐律中授田项目包括常田和部田,常田又分永业田和口分田,永业田可以继承,口分田则于65岁退还。正常男丁每丁给永业田20亩,口分田80亩,也就是每丁100亩地,而未成年人及老、寡、重病的人给田要少,这里的“丁”指21-60岁的人,在唐朝,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不过,按唐律,十八岁以上的男子也已丁男给田,也就是说,唐朝“均田制”下男子应授田的年龄应该是18-59岁。本案中,阿白家共四丁,被授田数,如果按照阿白的说法,是十亩,而按照严住君的说法,共10亩常田,23亩三易部田,不管按照谁的说法,他们户的授田按照唐律都是没有超限的。

关于部田,《唐令·田令》还规定:“诸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本案中就涉及到三易部田的问题,所谓“易田”,是一种休耕轮作的办法,“三易”之田是轮作之田,就是三年一耕之田。凡是易田则加倍授给。所以我们看本案中当事人严住君说他们的三易之田的时候将总数为23亩,但分配到每个人的总数只是10亩,而还有匡感给堂兄之妻阿白1000文钱充作地价,那应该是阿白将自己丈夫应得的地卖掉所得之地价。

(三)历史影响

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制度曾出现过几种形式。最早的夏商周时期的井田制,继其后土地开始私有化。秦朝“使黔首自实田”,从而确认了地主、农民对土地的私人所有权。汉朝继续实行土地私有,曾实行过“屯田”,到哀帝时采纳大臣师丹“限田之议”,但始终未能实施。唐承北朝、隋,继续推行均田制度。与周、隋均田制相比较,唐代的均田制有所变化:一、授田对象发生了变化。唐朝规定的手田对象为:丁男、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取消了前朝对奴婢和丁牛的授田,但增加了对老男、僧尼、道士、女冠、工商户、官户、杂户的授田。二、授田数额的变化。对一般丁,前朝授田数额为140亩,而唐朝授田100亩。而且唐朝对授田数额划分的更加细致,如对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三、宽乡、狭有别,“宽乡并依前条,若狭乡新授者,减宽乡口分之半”,对工商业者可以在宽乡以永业田、口分田标准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则不给。四、明确提出了“私田”的概念,如《唐令·天令》即规定“私田三年还主、公田九年还官”。宋朝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土地私有化盛行一时。明朝,仍实行土地私有,曾有过张居正的“一条变法”。至清朝,则规定原来明朝藩王的土地,归现在更种人所有,叫作“更名田”。有中国历史上的这些土地制度可以看出,唐朝的均田制是“独树一帜”的。

唐朝实行的均田制,是在吸取前朝的经验的基础上实施的,也有中国早期井田制的影响。这一制度的设立,它使得中国农民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生活数据的保证,百姓得以安居乐业,社会状况相对稳定,促进了当时农业生产的发展,对其他行业的发展也有保障和促进作用。所以形成了历史上少有的“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生平景象。但是,均田制的制度安排使广大小农将其生产目标确定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并略有盈余,这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妨碍了农民进取、追求精神的发挥。

唐朝对工商业者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以前对其实不授予土地的,唐朝则减半授地,是对他们一定程度的肯定,这有利于促进工商业的发展,也利于社会的稳定。唐朝中期“两税法”实施以后,土地制度逐渐变化,国家对土地采取“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姑定额取税而已”的政策,于是“田制不立”“不抑兼并”,土地私有产权完全确立,宋及以后诸朝再也没有能实行“均田制”。

案例十一:严挺之请托案

(一)案情

严挺之,名浚,华州华阴人。少年时好学,资质轩秀。后来他被举荐为进士,并擢制科,开元中期曾官至尚书左丞。开元二十四年(公元736年),李林甫为宰相的时候,李林甫向皇帝举荐萧炅为户部侍郎。而萧炅并没有什么学问,曾当着当时任中书侍郎严挺之的面,将“伏腊”读成“伏猎”。严挺之对其有了成见,很看不上萧炅,有一次,他对宰相张九龄言及此事,说,“尚书省中乞容有‘伏猎侍郎’!”没过几天,严挺之上奏皇帝,请求贬萧炅为歧州刺史。大家知道,萧炅是李林甫举荐提拔起来的,因此李林甫对严挺之从此产生了怨恨。而张九龄十分器重严挺之,要举荐他做宰相,但要提拔严挺之,必须得到李林甫的支持。于是张九龄便对严挺之说:“李林甫有宠于上,足下宜登门拜访,使他对你有好感。”而严挺之素来看不起李林甫的为人,十分不愿意去拜访。这样,李林甫对他就更记恨了。

人没有不犯错误的时候,被别人抓住辫子也很容易。有件事情的发生恰巧给李林甫制造了借口。此前,严挺之的前妻因与其不合,改嫁于蔚州刺史王元琰。开元二十四年冬,王元琰因为坐赃被抓进大牢,玄宗令三司对王元琰案件进行审理。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严挺之见前妻之夫进了班房,他便有了恻隐之心,又发现本案证据不足,便设法托关系,送礼物,进行营救,想把它捞出来。这件事被李林甫知道了,他便指使宫中之人向玄宗汇报,说严挺之有请托之事,也就是请客送礼。玄宗听到汇报后不悦,召宰相们说,“王元琰确实有受赃之罪(坐赃),而严挺之为有罪之人嘱请法官,这犯了唐律的规定。”宰相张九龄替严挺之辩解说:“王元琰的妻子是严挺之的前妻,已离婚好多年了,不应该有什么情谊,严挺之请托并非出于私情。”玄宗则对曰:“你有所不知,虽离婚了也会有私情的。”玄宗要求严格审查这个案件。

三司接到皇帝的指令,哪敢怠慢,于是严格依法判处王元琰流邢,将其流放到岭南。而通过这件事,玄宗对张九龄、严挺之也有了意见,以为他们结成了朋党,于是在十一月,找个借口罢了张九龄的丞相之职,贬严挺之为洛州刺史。而在本案中“有功”的李林甫被委兼原张九龄的中书令之职。[15]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本案涉及的唐朝法律问题主要有坐赃罪、请托罪、朋党罪及唐朝的婚姻问题。

唐朝严禁官吏坐赃。《唐律疏议·杂律·坐赃致罪》规定:“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本案王元琰贪赃,理应受到处罚。而坐赃罪,按唐律最高判处三年徒刑,但将其判处流行,似乎超出法定刑的界限,有些重。

唐代法律禁止因私请托,《唐律疏议·有事以财请求》规定:“诸有事以财请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己分法。”还规定:凡以事请托者,笞五十,所司应允其事者,与之同罪;应允并已施行者,请托者与受请托者各杖一百。本案中,严挺之自己托请,没有从者,三司按照其请托罪裁判,所以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坐赃减二等处罚。中国古代,可以以官当罪,所以被贬到洛州做刺史。

关于朋党,唐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到唐朝中后期,朋党之争非常严重。朝廷发现了这一问题,对朋党行为予以严令禁止。本案中,因为张九龄替严挺之说话,反映了二人关系确实比较近,很容易被认为是朋党关系,所以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朋党罪,但在封建社会,皇权至上的特点决定了定其罪的必然性。

在婚姻方面,严挺之的前妻又与王元琰结婚,在中国古代发生这样的情况好像有些不可思议。但是《唐律疏议·户婚律》中规定:“若夫妇不想安谐而和离者,不坐。”这也就是说在唐朝,男女双方只要自愿,是允许离婚的,而且离婚后,女子仍然可以结婚。所以才有本案中严挺之的前妻与王元琰有结婚的情况发生。这反映出了唐朝时期的婚姻制度。

(三)历史影响

唐朝的反贪污立法是比较严密的。唐律将贪污犯罪分为四种,一是受财枉法,指 “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枉断者,为枉法赃”;二是受财不枉法,指“虽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谓不枉法赃”;三是受所监临,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属吏民财物的行为;四是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不该得之利的行为。对不同的贪污行为,唐律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措施,最重的是受财枉法,受财15疋就处以绞刑,最轻的是坐赃,罪止徒三年。从法律规定上看,考虑了各种贪污情况,处罚轻重也较合理。这就使唐代官吏在法律上被置于从严受监督的地位,有利于防止官吏们在现实生活中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贪污受贿,为其廉洁行政提供了好的法律支撑。也正因此,唐朝保持了中国历史上最好的吏治形势,也使得唐朝政权成为中国历史上维持时间最长的封建王朝,形成了中国少有的盛事时期。

唐朝引礼入法,但封建礼教还不像宋明那样严格。虽然男女在地位上很不平等,但女子的在婚姻家庭中还是有一定权利的。如在继承方面就规定,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给与,户绝女子也享有继承权。在婚姻方面,唐朝允许寡妇再嫁,女子提出离婚也被认可,而且女子离婚后还能再嫁,这些对于减轻妇女因婚姻关系造成的痛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案例十二:李隆基诛诸韦案

(一)案情

唐朝于公元618年肇建,历经高祖、太宗和高宗的经营,国力日盛,政权也相对稳定。但到中宗时期,则开始衰落。这和中宗的性格及当时政治有关。中宗李显,是武则天的第三子,性情软弱。武则天为皇太后,她为了权力不外控,对中宗指手画脚。性格软弱的中宗虽然不如意也无能为力。中宗的皇后是韦氏,他对韦氏的感情笃深,中宗便想着重用韦氏家族,形成自己的势力,以突破武则天的掌控。但他这一计划被武则天发觉。公元684年2月,继位才两个月的中宗被武则天废为庐陵王,贬出长安,先后被软禁于均州(今湖北省均县)、房州(今湖北省房县)14年。贬黜之时,只有韦氏陪伴,两人相依为命,尝尽了人世的艰难。他曾对韦氏发誓说:“有朝一日我能重登皇位,一定满足你的任何愿望。”

公元705年,武则天病死,中宗果又重登王位。登基后,他真的没有食言,马上立韦氏为皇后,又不顾大臣的劝阻,破格追封韦皇后之父亲为王,并让韦皇后参预朝政。一时间,韦氏家族势力横行。但韦氏当上皇后后,可不再是原来与中宗同甘苦共患难时的韦后了,她野心愈加膨胀,一心想当武则天第二,她的女儿安乐公主则想做当初的太平公主。但在权力的获取中,最大的障碍当然是中宗。母女俩便密谋害死中宗。终于,公元710年,韦皇后做了一张饼,献给中宗,这是中宗最爱吃的东西,可他没想到,吃了这张饼后,就再也没有睁开过眼睛。

中宗死后,影响韦氏登基的另一大障碍是相王李旦,即武则天第四子,中宗李显的弟弟。韦氏与安乐公主于是又图谋加害相王。李隆基是相王李旦第三子,初封为楚王,后改封临淄王。曾出任潞州别驾,后受韦皇后诬陷,于公元710年被罢官,召回京城闲居,他眼见韦皇后专权,料知她迟早要篡位,就在闲居时积极活动,秘密招集勇士,在号称万骑的羽林军队伍中结交了一批猛将。

兵部侍郎崔日用依附韦后,知道韦氏的阴谋,生怕以后会祸及己身,就派人向李隆基告密,劝李隆基先发制人。李隆基得知密报后,就与太平公主、太平公主之子卫尉卿薛崇暕、苑总监钟绍京、尚衣奉御王崇晔等人商谋先举事杀诸韦。当时有人提出应该先将此事告知相王,李隆基则说“我们起事,是以匡复国家为目的,事情做成了,福归相王,如若不成,则以身殉社稷,也不连累于相王。今若告诉相王,相王同意的话,则不可避免让他担当谋危社稷之最,如果他不同意,则我们的计划就告失败。”于是大家都同意李隆基的观点,不告诉相王。

710年6月20日下午,李隆基微服与刘幽求等入宫,在苑内钟绍京衙舍集合。夜间,羽林万骑将军葛福顺、李仙凫入苑与李隆基等会合。二更时分,李、葛二将返回玄武门羽林军营,拔剑斩掉羽林军中韦氏党羽,并对将士说:“韦后毒死了先帝,谋危社稷,今天晚上我们要共诛诸韦,凡是对韦氏家族中高于马鞭的人,皆当即诛杀。然后我们立相王为帝以安天下,诸位敢有怀二心助逆党的,罪及三族。”羽林军将士们听后,皆欣然从命。

李隆基率羽林军入玄武门,直奔太极殿。韦后听到外面大乱,非常恐慌,慌乱之中从太极殿跑入殿前飞骑营中,被以飞骑军士斩首,献给李隆基。当时安乐公主正对着镜子描眉,还没醒过神来就被军士斩首。驸马武延秀被斩于肃章门外。刚立的小皇帝正在太极殿,刘幽求对他说:“我们大家约定今夜要拥立相王为帝,你还不马上照此办理?!”未等刘幽求说毕,李隆基就将其制止。众人又去搜寻在宫中的诸韦及其亲信,抓到即当时杀死。到佛晓时分,宫内宫外便完全得到了控制,该杀的全部被杀掉。

天亮后,李隆基去见相王。见到相王后,隆基下拜,叩谢为事前告知之罪。相王抱住自己的儿子痛哭,说道:“社稷宗庙不坠于地,都是你的功劳啊!”李隆基听后,感觉欣慰,即扶相王入宫辅佐少帝。6月23日,太平公主以少帝的名义,请让位于相王。相王李旦开始坚决不同意,后来李隆基、李成器竭力相劝,才应允。24日,相王来到太极殿,太平公主以少帝的名义传位于相王。当时少帝还坐在御座上,太平公主对他说:“天下之心现在已归相王了,这里哪是你坐的?”于是拎着少帝走下御座。相王即位,号睿宗。相王即位后,欲立太子,宋王李成器是睿宗的长子,而李隆基是其第三子,按理应立成器,但隆基有匡复之功,因此立谁为太子,睿宗犹豫不决。李成器则对睿宗说:“国家安定则先立嫡长,国家危难则先立有功之人。”成器坚决辞让太子之位。于是,27日,睿宗立李隆基为太子。[16]大家都知道,李隆基就是后来的唐玄宗,即唐明皇。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谋危社稷”,另一个是王位继承问题。

“谋危社稷”,属“十恶”中的第一恶“谋反”。《唐律疏议·名例》篇,关于“十恶”的注释,专门解释“谋危社稷”,“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宁实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固托云‘社稷’。周礼云‘左相右社’,人君所尊也。”意思是说,“社”是掌管五土的神,“稷”是五谷之神,他们主掌土地和庄稼收获。君是神的主,粮食对老百姓最重要。君主平安则神放心,神放心则庄稼收成好。做臣下的如果图谋叛逆,君王危难,神还有谁可依靠呢?这里,借神之名,来强调君主的不可侵犯,侵犯了就会遭到神的惩罚,土地丧失,五谷不收。所以,说白了,谋危社稷,也就是谋皇位或谋害君王。

如何惩治“谋危社稷”者?《唐律疏议·贼盗》第一个罪名就是“谋反大逆”之罪。“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异同。”可见,对于谋逆之人,要处以斩刑,而且还要罪及其家属,年龄在十六以上父、子处以绞刑,十五岁以下的儿子及谋反者的母女、妻妾、子孙、兄弟、姊妹及他们的部曲、资财、田宅都要没入官府充奴。不管是不是同籍,伯叔父、兄弟之子都要流放三千里之外。本案中,韦皇后和安乐公主确实犯了“谋危社稷”之罪,如果按照唐律的规定进行处罚,势必要牵涉到韦氏家族人员,但是也不可避免地涉及李姓皇族,但这样的话,是与李隆基的初衷相左的。因此,李隆基诛杀诸韦集团,采取的是非常手段,并不是完全按律行事,争夺政权是本案的实质。

本案中,有两种情形可以被称作“谋危社稷”之罪。一是韦皇后毒死唐中宗,应该强调指出的是,韦皇后的行为已不单纯是“谋”的问题,而是已经实施了危害皇帝的行为。“谋”是计划、图谋的意思,《唐律疏议》关于谋反及大逆的“疏”议中说“谋危社稷,始兴狂计,其事未行,将而必诛”,“将而必诛”是有图谋即诛杀的意思。所以,在李隆基诛杀诸韦的行动中,就是以韦皇后毒害中宗而“危社稷”为名进行的,这样做名正言顺,将士们很容易接受,人心所向,事情进展的就很顺利。另一种情形是李隆基诛杀诸韦的活动,如果不成,也会被戴上“图谋社稷”之罪名,后果非常严重。所以,李隆基考虑不能将此事预先告知其父相王李旦。当然,事情进展顺利,韦氏集团被诛,顺法合民意。

关于皇位继承问题。继承是人类社会产生,私有制出现以后的产物。继承分为两种,一种是身份的继承,也叫宗祧继承,另一种是财产继承。唐朝的财产继承一般实行诸子均分制。宗祧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皇位继承属于宗祧继承。所谓嫡长子,就是指正妻生的长子。立皇太子就是决定将来皇位的继承人,安规定,应该立嫡长子。在本案中,睿宗即位后,立太子按规定也应该立嫡长子,宋王李成器是当然人选,但是李成器坚决辞让,这样可以按顺序立次子,但成器提出“国家安定则先立嫡长,国家危难则先立有功之人”,其实,一方面反映了成器的仁义之心,但更重要的原因还是李隆基的功劳和势力的强大。在实力面前,法律、制度是可以变通的。

(三)历史影响

关于唐律中“十恶”制度的历史影响,前案已经有所介绍,此案不再赘述。

皇位继承,历朝历代都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历代统治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太子,天下之本,本一摇,天下振动”,这关系到政权能否保持连续性和能否稳定的问题。因此。历代统治者都在不同的程度上注意完善和健全皇位继承制度。历史上曾有过“兄终弟及”的制度,也有过“尚贤”的主张,西周时期创立的嫡长子继承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案。只有根据“嫡、长”这些先赋的或“天定”的条件,把皇位继承资格最大限度地限制在一个人身上,才能确立起比较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才可能杜绝其它皇子的非分之想,较好地避免诸子争立、骨肉相残的局面。

但即使如此,中国历史上的皇位继承之争,也屡见不鲜。唐朝时期,这一问题更加突出。李世民就是通过“玄武门”政变,囚禁其父李渊,杀掉太子兄而夺取皇位的。武则天更是以皇后的身份,力排群雄,夺取李家王朝成为中国历上唯一的女皇。武则天死后,他的第三子李显继位,称中宗。中宗被韦后毒死,本应立中宗的长子为帝。但韦后却想篡位,最后被李隆基所杀,然后又立中宗的弟弟李旦为睿宗。而唐玄宗李隆基晚年也被其子囚禁,上演了争夺皇位的再一幕。可见唐朝的皇位继承状况是非常混乱和残酷的,也可以说整个唐朝就是在皇位的争夺中开始、进展和结束的。这严重地影响了唐朝政局的稳定,在皇位争夺中,唐朝走向衰亡。

然而,综观历代皇位继承,基本上是父位子继,从不符合“父死子继”的情况看,大多因事出非常,即或皇帝无子可传而迫不得已,或为争夺帝位而争斗的结果。但真正的嫡长子继承的情况很少。在皇权大于一切,无所不包的封建社会中,皇帝接班人仅凭家族血统关系这一生物因素来选择,结果,担当起治国安邦的君主一代比一代无能和昏庸,这就是得中国历史走入了一个不可克服的周期率中,国家不断地重复着由兴盛到衰亡的过程。

案例十三:唐武宗灭佛案

(一)案情

佛教于东汉时期由印度传到中国,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至唐初,已经具备了相当规模,并有很大的影响。太宗和武则天大力兴佛,所以唐初,佛教在中国达到了鼎盛时期。但是,佛教是外来宗教,它在中国的兴盛,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对抗,主要是中国传统的道教和儒家思想。儒家重臣,比如武宗的主要政治助手李德裕,鼓吹道统的韩愈、杜牧等以巩固皇权道统的为号召,坚决攘佛。唐朝的皇帝,许多就迷信道教,相信道教的长生不老功力。李唐王朝竟然先后有六位皇帝死于道教的灵丹妙药——太宗、宪宗、穆宗、敬宗、武宗和宣宗。

唐武宗喜欢道教。会昌四年(844年),道士赵归真是左右街道门教授先生。当时武宗一心想当神仙,就以赵归真为师。赵归真乘武宗对其宠幸,每和武宗会谈,就排斥毁誉佛教,说非中国之教,蠹耗生灵,应尽可能将其除掉,武宗对他的话很是赞同。会昌五年(845)正月,武宗要修一望仙台,让赵归真负责。谏官对此颇有微词,请武宗疏远归真,武宗则对群臣说,“赵归真也没什么过错,我跟他说话,只不过是消除心中烦恼而已,至于军国大事,还是要跟你们讨论的,不需要问道士。甭说一个归真,一百个归真也糊弄不了我。”会昌五年六月,望仙楼及廊舍五百三十九间修建完成。赵归真又荐举罗浮道士邓元起,说他懂长生不老之术。武宗很欣喜,派人去迎接他。于是从此开始,邓元起与衡山道士刘玄靖以及赵归真合力诋毁佛教,并请求拆毁佛家寺院。

会昌五年四月武宗下敕祠部查点天下佛寺及僧尼人数。结果查出,寺院共四千六百座,兰若四万座,僧尼共二十六万零五百。如此多的僧尼寺庙,确实存在很大问题。

会昌五年秋七月,武宗下敕裁撤天下佛寺。中书门下奏请武宗:“根据令式,各上州国在忌日之时官吏都到寺院行香,望在上州各留寺一所,以便有列圣尊容,移到寺内;那些下州寺就都裁撤。请求在上都、东都两街留十寺,寺僧十人。”皇帝下敕说:“上州应该留寺,建筑精妙者留下;如果破落,也应废毁。在行香日,官吏到道观中行香。上都、下都每街留寺两所,寺留僧三十人。上都左街留慈恩、荐福,右街留西明、庄严。”中书又奏:“天下废寺,那些铜像、钟磬可以用于铸钱,其铁像让本州岛铸为农器,金、银、鍮石等像上缴财政。衣冠士庶之家所有金、银、铜、铁之像,敕出后限一月交官府,如有违反,按禁铜法处分。那些土、木、石等像可以仍留在寺内。”又奏:“僧尼不该隶属祠部,请求归属鸿胪寺管理。如外国人,则应送还本处收管。”八月,武宗又下制:

“朕所知三代以前,未曾言佛,汉魏之后,佛教慢慢浸透。是由那个时候,传此异俗,因缘染习,蔓延开来日益滋多。以至于蠹耗国风而渐不觉。诱惑人心,而百姓越加迷信于它。于是九州岛山原,僧徒一天天多了起来,佛寺也建了许多。这使人们劳力于土木之功,夺人利于金宝之饰,许多人才都去兴佛修法,人们只顾佛家戒律对配偶不念责任。坏法害人,没有比这更厉害的了。且一夫不种地,就有受其饥者;一妇不养蚕,就有受其寒者。今天下僧尼,不可胜数,皆待农而食,待蚕而衣。寺宇招提(寺庙的别称),没有规矩,都是构造藻饰,建得像宫殿一样。晋、宋、齐、梁,物力匮乏,风俗浇诈,莫不由是而致也。况我高祖、太宗,以武功定祸乱,以文才理华夏,用这辆中方法,足可以安邦定国,岂可以区区西方之教,与我抗衡哉!贞观、开元,也曾经厘革佛教,可是铲除不尽,流衍却越来越盛。朕博览前人的言论,广泛征集意见,佛弊之必需革除,绝对不容置疑。而内外忠诚之臣,同意我的意见,讲的中情中理,也都说势在必行。惩千古之蠹源,成百王之典法,济人利众,我还有什么辞让的呢?其天下所拆寺四千六百余所,还俗僧尼二十六万五百人,收充两税户,拆招堤、兰若四万余所,收肥沃良田数千万顷,收奴婢为两税户十五万人。……前古没有办成的,我们马上就要成功了;现在将那些弊病统统革尽,指日可待。驱走游惰不业之徒,已逾十万;拆除豪华无用之室,何止亿千。自此以清净训人,崇尚无为之理;简易齐政,成一世俗之功。将使全国上下,同归皇家之下。现在是革弊之始,恐怕人们不知晓,下此制明晓大家,使大家体察我的用意。”

唐武宗灭佛的行动过程大致如下:会昌二年(公元842)唐武宗开始没收寺院财产;会昌三年,唐武宗下“杀沙门令”;仅因为谣传有藩镇的奸细假扮僧人藏在京师,京兆府在长安城中打杀而死的裹头僧就有三百余人。会昌四年,敕令尽拆大型寺院、佛堂,勒令僧尼还俗;会昌五年,唐武宗又对灭佛的成果进行了巩固,勒令全国东西二都可以留寺两所,每寺留僧30人,天下各节度使治所留寺一所,留僧从5人至30人不等。其它寺庙全部拆毁,僧尼全部还俗。此次灭佛的成果是,为唐王室收缴了良田数千万顷,强迫还俗的僧尼26万人,拆寺4600所,可谓“战绩辉煌”,但对僧尼们来说无异于一场少有的浩劫。[17]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一个是唐朝的法律形式,另一个是佛教对中唐朝法律的影响问题。

唐代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敕、典、例等,其中律、令、格、式是最为基本的法律形式。而以敕、典、例为补充。现在将其含义作一介绍。

律。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主要作用是“正刑定罪”。唐初武德、贞观、永徽年间曾三次大规模修订《唐律》,此外,垂拱、开元十七也重新刊定《唐律》。尤其是永徽三年,长孙无忌等对《唐律》逐条逐句进行了疏解,成《永徽律疏》,共五百条,也有称五百零二条,就是我们现在熟知的《唐律疏议》,其内容规定了各种刑法的原则和各种犯罪的认定与量刑标准。律在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令。令是有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新唐书·刑法志》中讲,“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令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选举、考课,国家祭祀的礼仪,及户口、田制、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等制度方面的规定。也可以说,唐代的令就是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条例。令的作用是“设范之制”。比如前面我们介绍的《唐令·田令》即是。格。格是本朝及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处罚的制敕,经有关部门整理,加工修改,去掉重复及相抵触的内容,整理而成的单行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刑事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其效力往往大于唐律本身。唐朝按部门分类的条格,留于本司行用的叫“留司格”;颁行于天下诸州县共享的叫“散颁格”。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式。式是唐朝中央行政部门发布的部门法规,即为百官、有司“其所常守之法也”,相当于现代行政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式的作用是“轨物程事”。《唐律疏议》的疏文中就有多处引用《式》。敕。敕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行政命令,又称“诏敕”、“制敕”,其内容庞杂,涉及面广,大多为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发,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典。典就是法的意思,是法的编纂集合。如唐朝的《唐六典》就是以职官分篇,关于唐代中央和地方管制的法规大全。例。例是由国家肯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办案成例,是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断狱时比照的依据。唐初有赵仁本所撰的《法例》二卷,又有崔知悌《法例》二卷。

除了上面提到的法律形式外,唐还有“制”。秦朝时,规定皇帝的命令“命曰制,令曰诏”,制以宣誓百官,诏以布告天下。唐朝时“王言之制有七”,其中第二类“制书”的内容为“行大赏罚,授大官爵,厘革旧政,赦宥降虏”。唐时“制”、“诏”不分,“制”是为了避武则天讳号由“诏”更名而来,后来又改“制”为“诏”。中书省的正副长官是中书令和侍郎,下设中书舍人,负责起草诏制。

本案中,中书门下奏请武宗,请求保留一些寺院,就是援引令式的规定的。而武宗又数次下敕,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撤裁寺院。在下敕之后,以“制”的形式布告天下,说明裁撤寺院的理由、成绩等,以让百姓知晓皇帝的用意。

另外,唐律在宗教管理方面规定是欠缺的。唐律中有关于造妖言妖书罪的规定,如果援用此罪名,勉强说得通,因为早在唐初,就有人认为佛教宣传“不忠不孝,削发而揖君亲”,佛经是“妖书”,它迷惑百姓,混淆视听。但是如果因为造妖书妖言而除灭整个佛教,好像力度太大了些,而且,太宗及武则天时期,还曾大力提倡佛教,这与造妖书妖言就矛盾了。所以,废除佛教,在法律上的根据是不足的,它主要是出于维护统治者的政治上皇家一统,经济上增加税收的目的考虑的,也是佛、道两家斗争的结局。

(三)历史影响

首先,唐朝将法律形式固定为律、令、格、式,这具有重大深远的影响。秦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制、诏、程、课、式、廷行事,汉朝是律令、科、比,唐朝继承隋制,法律形式为律、令、格、式、敕、典、例,最主要的形式是律、令、格、式。宋朝的律、敕、令、格、式、断例、指挥、申明、看详,明朝的律、令、诰、例、诏等,而清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例、则例、会典、条例、条款。唐朝的律、令、格、式等各种法律形式相互补充,各有其作用,几种形式并用,构成了唐朝法律的多样性和完备性,使统治者在法律的运用上,既有相对的稳定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形成了一个周密的法律体系,以后诸朝代,除了清朝变化大些外,其它朝代基本都是在唐朝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加以变通和完善的。

其次,唐武宗灭佛行动也给中国法律及整个历史带来深刻的影响。在西方国家及印度、阿拉伯世界,法律广泛地受到宗教的影响,而在中国,宗教的影响从整体看是微乎其微的,这和武宗灭佛不无关系。在中国历史上佛教曾盛极一时,但也发生过四次大规模的废佛运动,史称“三武一宗”的灭佛活动,即北魏武帝,北周武帝、唐武宗和后周世宗的灭佛,但这四次中,其它三次都不如有“会昌法难”之称的唐武宗灭佛的力度强、规模大、范围广、影响深。它遣散了十几万寺院僧人,增加了政府的税收。更重要的是,由此一举,佛教在中国再也没恢复以前元气,佛教由闹市遁入深山,与政界脱隔,法律受其影响终未太重。

案例十四:褒中盗墓案

(一)案情

唐僖宗光启至昭宗大顺年间(公元885-891年),褒中县(属今陕西汉中地区)有盗墓者,官府很久不能捕获,县官屡次催促破案,也没有结果。忽然有一天抓到了一个人,被认为是盗墓者,对其关押拷问了近一年,这个人始终不承认有罪。于是更加严刑逼问,其人终于承认是盗墓者,并交出了所盗之物。经过查验,这些东西果然正是墓中丢失的东西。人赃俱在,没有人对此案有什么怀疑。于是法司判处此人绞刑。

临刑之际,围观者中有一人伸臂大呼道:“王法岂容枉杀平民?!盗墓者是我,与此人无关,请速将他释放!”这个人还交出他从墓中所获之物。官府纳闷,看过之后,查证与所失物果然一样。法司又取出前一囚犯所交之物,竟与后者所交也一模一样。山南西道节度使于是亲自提审前囚,问他是否有冤枉。那人痛哭,答道:“虽然我自知不是盗墓者,但实在受不了那么重的刑,于是我才自诬有罪,并让家人仿造墓中失盗之物,上交官府,希望一死了之,以免受刑罚之苦。”

节度使闻听这个“囚犯”的话,大惊,并将此案上奏朝廷。最后,有关狱吏受到了惩罚,释放了受冤枉者,而将自首者补为节度使幕府吏员,并奖赏了他。[18]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包括盗墓罪、审问案犯的程序及拷问次数问题等。

唐律规定,盗掘坟墓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本案中,盗坟者开棺取物,依律当绞。所以本案判处先前那个囚犯死刑,如果证据确凿的话,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关键是本案中被判处死刑者是被屈打成招的。所以,对他的处罚就不对了,造成了冤案。唐律规定:拷问犯人不得过三次,两次拷问需间隔二十日以上,拷问时施杖不得超过二百下,拷问满三次或二百杖,而犯人仍不招认有罪时,须将该犯取保释放,违者要治罪。本案中,褒中县法司拘押盗墓嫌疑犯近一年,反复拷问,该犯仍不承认有盗墓之举,法司非但未依法将其取保释放,反而用严刑逼供,从而造成了这桩冤案。唐律将这种对无罪之人判为有罪的情况,称为“失入”。对“失入”者,法律规定:凡官司失入人罪者,按其所入之罪减三等处罚有责任的官吏。本案中,法司判盗墓嫌疑犯死刑,减三等,当处有关官吏流放之刑。于是有关官吏被依法治罪了。

但是,本案中,对于那个自首的盗墓者,不但没有给与处罚,反而对其进行提拔并奖赏,这就有点不对了,虽然他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他的自首也洗脱了无辜之人的不白之冤,但也不至于由此就对这样的人进行提拔和奖赏。

(三)历史影响

从本案可以看出,唐朝对盗墓行为给与严厉制裁,最高能判处死刑。魏晋南北朝时期盗墓成风,有不少人因为盗墓而致富。到唐朝,盗墓行为仍然严重,朝廷上下及百姓对此行为很是痛恨。盗墓行为一方面破坏了古代文物、历史遗迹,另一方面侵犯墓主的财产权,此外还是对人伦的一种巨大伤害。所以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古代,陵墓是受到特别保护,除了像本案规定的盗墓罪外,还有盗耕墓田罪。对陵墓的保护一方面反映了中国古代对随葬财产和古迹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尊祖敬祖的传统。这对后世有着深刻的影响。

唐朝审断案件,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允许刑讯逼供,这是当时科学不发达,调取证据有众多困难造成的,也跟司法经验、传统有关。但是又把刑讯逼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果司法官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讯,故意地出入人罪,也就是故意将有罪之人判成无罪或将无罪之人判成有罪,那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或者,虽然不是故意地出入人罪,但是如果违反了法定程序,过失造成冤假错案那也要承担责任,这叫“失入”罪。本案中就是法司为了尽快捉拿到盗墓贼,以早日结案,有个交待,特违反规定,超强度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致使当事人被迫找人,不求生但求死。这就犯了“失入”之罪,最后受到了处罚。唐朝这些规定,体现了中国古代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重证据,重程序的方面,也反映了还不能脱离刑讯逼供这样的野蛮落后方式的司法特点。同时也可以看出唐朝司法制度的严密,有着相对比较发达的法制文明。这被后朝所传承,并影响到东亚诸国,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和优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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